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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证据相关性规则审查——杨奕文

证据的相关性主要从四个方面理解:其一,相关性是证据的一种客观属性。即证据事实同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是客观联系而不是办案人员的主观想象和强加的联系。此点自属当然。其二,证据的相关性应具有实质性意义。即与案件的基本事实相关。在刑事案件中,是指关系当事人是否犯罪、犯罪性质及罪责的轻重等,与这些基本事实无关的证据材料被视为无相关性。在由诉讼双方举证的情况下,注意所提问题以及所举证据的相关性十分重要,因为这有利地防止纠缠细枝末节拖延诉讼,也有利于弄清案件的基本事实。其三,相关的形式或渠道是多种多样的。联系的基本类型包括直接相关和间接相关、必然关联与偶然关联,肯定性关联与否定性关联,单因素关联以及重合关联等等。这里应当注意相关性需达到一定程度,如果关联过于间接,相关性十分微弱,此证据可能被视为不具有相关性。其四,相关性的实质意义在于证明力。即有助于证明案件事实。因此可以说考察分析证据的相关性,其落脚点在证据的证明力。

在本律师实际办案中,证据相关性规则的审查是办理刑事案件的重要内容之一。以下分享一则案例,该案件是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罪名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大致的案情是犯罪嫌疑人销售了大量假冒“五粮液”和“茅台”品牌的白酒,后经人举报被抓获。当事人家属委托时,案件已经移送逮捕。辩护人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后,了解到几个细节:1、白酒为消费类产品,可能已经被人饮用;2、上线已经病故,也就是说找不到上线来核实白酒的真伪性;3、进货和销售渠道不规范,很可能找不到销售清单和凭证;4、侦查部门不可能对所有批次的白酒进行真伪鉴定;5、假白酒的销售价格如何确认是一个问题。

辩护人随后阅看了笔录,了解到侦查机关对该案的侦查核价为52.14万元。由于该案件情节严重的标准是销售价值为25万以上,也就是说销售25万以上的起刑点就是3年以上,因此如果想把案件从轻化处罚,只有把犯罪金额降低到25万以下的标准。

后辩护人逐一对该案所有证据进行了相关性审查,并向检察院出具了法律意见书,最后检察院充分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起诉意见最终确定为23.5万元。

附:王XX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法律意见书

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接受王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王XX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辩护人。本案经过武进公安经侦大队的侦查,现已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本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就同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就本案的事实和情况作了深入了解和沟通,并多次会见了犯罪嫌疑人。现结合全部案卷材料,提供如下法律意见,供贵院参考:

一、对本案的定性没有意义。

二、本案的起诉意见书认定“王XX在2010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销售总计53万余元”,本辩护人认为存在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

1、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王XX在2010年就明知其销售的是假酒。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故意销售给他人,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司法实践中认定“明知”的标准主要是:a、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曾被告知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b、销售商品的进价和质量明显低于市场上被销售的注册商标商品的进价和质量;c、根据行为人本人的经验和知识,能够知道自己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本案中,王XX的供述和实际行为都无法证明其在2010年就知假售假。

其一、王XX缺乏酒品销售知识和经验,加上没有饮酒习惯,无法对批发的酒作真假鉴别。王XX从事酒品销售,是由于丈夫于2009年12月30日去世的原因导致,因为丈夫陈峰在身前从事酒类销售,可以说王XX是妻承夫业。王XX第一笔生意发生在2010年4月,此是王XX第一次销售酒类,缺乏应有的销售知识和鉴别能力,无法对批发的酒进行相应鉴别。王XX是从陈峰之前进酒的地方批发酒类,完全是运用现有资源进行机械式销售,没有理由去怀疑酒的质量也没有能力去鉴别真酒假酒,只能通过进价去判断酒的真假违劣。

其二、王XX在2010年4月批发酒类的价格等同于市场价格,没有售假的故意。

王XX是在永昌酒业刘金海处批发的酒,双方之间并无相关收据发票,客观上无法证明结算价格。而刘金海已经死亡,只能凭借王XX的口供来证明批发价。辩护人注意到王XX在2013年5月8日第一次笔录、5月10日第四次笔录中都明确说到此次购买的酒不是假酒或者不知道是假酒,酒的总货款有3万余元,销售额为4万余元,从中赚取8000元。这是符合市场上真酒的批发价和销售利润的。以王XX当时的能力,只能通过价格去判断酒的真伪。所以王XX在2010年4月并无售假的故意。

其三、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王XX在2010年销售过一次酒。

因为永昌酒业老板刘金海已经过世,所以本案缺少关键证人的证言来证明王XX的主观状态、批发酒的种类、数量、日期、价格等证据,只能通过王XX的口供和中间商,既张兴仕的证言来证明王XX的销售行为。辩护人注意到,王XX的7次笔录都只能证明其在2010年3、4月份同张兴仕有过销售行为。而张兴仕的笔录中,反映出除了2010年3、4月份有过交易外,王XX还在2010年6、7月份向其销售过2次酒,销售对象分别是沈光斌和张根仁。但辩护人在案卷材料中没有发现沈光斌和张根仁这两位证人的证言,也没有看到相关假酒鉴定报告,所以张兴仕说的沈光斌和张根仁的这两笔属于孤证,不能证明王XX有销售假酒行为,同王XX的口供不能吻合。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王XX在2010年有过一次销售行为,且不能证明王XX主观上明知为假酒。

三、起诉意见书中认定王XX的销售金额总计53万余元,辩护人认为此数据部分缺乏依据,认定金额偏高。

由于本案没有相关票据等能够直接证明销售金额的物证,也缺乏供应商刘金海的关键证言,要认定王XX的销售次数和销售金额,只能通过王XX和相关证人的口供并且要达到能够相互印证的程度才能作为证据在本案中使用。

辩护人注意到,王XX的7次笔录中交代了9笔销售事实。张兴仕的2次笔录交代了9笔销售事实。同时案卷材料中包含了几位受害人的证人证言来证明客观事实。

辩护人对全部案卷笔录做了如下罗列,供贵院参考:

(1)、王XX在2010年的销售行为建议贵院不予起诉,理由在第二大点已经陈述;

(2)、王XX在2011年3月向张兴仕销售过10箱解百纳,16箱天之蓝,6箱五粮液。现有证据没有张根仕和张新仕的证言,也没有相关鉴定意见,属于孤证,所以无法查证此笔的销售数量和酒的真伪。建议贵院认定证据不足,对此笔不予起诉。

(3)、王XX交代其在2011年4月左右有过销售行为。但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其口供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建议贵院对此笔不予起诉。

(4)、王XX交代其在2011年5月左右有过销售行为。但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其口供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建议贵院对此笔不予起诉。

(5)、王XX交代其在2011年4月左右向张兴仕提供了5箱五粮液。张兴仕的笔录显示买家为夏生东。夏生东的证言中说,这批酒已经全部喝掉了,“没有发现问题,我觉得是真的”。辩护人认为,因为缺乏相关物证和鉴定意见,无法仅凭王XX的口供来证明此次出售的是假酒。故建议贵院对此笔不予起诉。

(6)、王XX交代其在2011年10月份向张兴仕提供了15箱五粮液,2箱茅台。张兴仕的笔录显示买家为濮静峰。王XX的证言显示,这批酒不完全是假酒,其通过正规渠道购买了3箱五粮液和1箱茅台连同假酒一并出售。而鉴定意见也只是对濮静峰家的酒部分采样,不能证明这批酒全部为假酒。此笔认定王XX销售的全部是假酒的证据不足,按照疑罪从无原则,辩护人建议贵院能够将王XX的此4箱真酒金额扣除后计算销售额。

(7)、王XX交代其在2011年11月份左右向张兴仁提供了12箱五粮液。张兴仁的笔录显示买家为任龙兴。结合任龙兴的笔录和相关鉴定意见,辩护人对此笔没有异议。

(8)、王XX交代其在2012年3月上旬向张兴仁提供了15箱五粮液。张兴仁的笔录显示买家为王显平。辩护人注意到,王显平的口供提到自己只留有10箱酒,另外的5箱酒是给陆志勇的。而本案缺乏陆志勇的证人证言来证明酒的情况。鉴定报告也只是提取了王显平家酒的样本进行鉴定,并无陆志勇家酒的鉴定意见。所以,辩护人认为此笔15箱酒全部认定为假酒的证据不足。

(9)、张兴仕的笔录中显示王XX在2011年4月通过其向钟小明销售过8箱五粮液。辩护人注意到,王XX的口供与此笔张兴仕的交代并不能吻合,王XX也自始至终没有提到过8箱五粮液的销售情况。辩护人认为,在相关人员口供不能吻合的情况下,仅凭口供来定罪与法律不相符合。故辩护人建议贵院对此笔不予起诉。

(10)、张兴仕的笔录显示王XX在2011年3月通过其向王玉明销售过16向五粮液、4箱茅台。辩护人注意到,王XX的口供与此笔张兴仕的交代并不能吻合,王XX自始至终没有提到过此销售行为,也没有提到过此数量的销售信息。辩护人认为,认定此笔成立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建议贵院对此笔不予起诉。

四、王XX归案以后,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调查取证工作,不逃避责任,实事求是,认罪态度良好,希望贵院能够认定王XX此情节。

综上,希望贵院能够综合认定王XX的情节,结合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充分考虑辩护人的法律意见,给予王XX公正的起诉。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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