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整思路 反败为胜
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 许永平
【案情简介】
2008年9月26日,江苏双全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苏DPA888梅赛德斯轿车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足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玻璃单独破碎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75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
2009年7月7日,该公司所雇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轿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由于连降暴雨,车辆在驶过有积水路面时突然熄火,造成损失。经查勘,造成损失的原因是由于发动机进水而导致车辆受损。2009年8月9日,该公司委托金坛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价格认定。8月21日金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证报告:该车辆因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连杆断裂,使缸体敲破,需拆换件,修理恢复,拆换、修理费用为216000元。
随后,该公司持保单及有关损失清单到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公司认为该车损属于免责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承办过程】
2009年10月9日,金坛市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江苏双全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全公司)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中,永安公司针对原告的诉请及赔偿理由,提出的抗辩意见是:原告所称的保险事故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保险条款第4条明确约定,保险条款应当是在第4条约定的范围内,第4条没有就发动机进水予以赔偿的约定。保险合同第7条第10项明确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原告所称发动机避水导致车辆损坏的损失不属予赔偿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全公司、永安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全公司投保的车辆因发动机进水受损,依据永安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2007版)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7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所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第十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原告虽然在投保单加盖了公章,但被告经办人没有就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向原告明确说明。但是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是其法定义务,不仅要提示投保人注意,还要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后果作出完整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本案中,双全公司在与永安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永安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向双全公司明确说明,因该条款免除了永安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永安公司以双全公司车损属免责范围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双全公司车辆受损,经金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辆损失为216000元,而双全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75000元,故永安公司应赔偿双全公司车辆损失险216000元。
永安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决定向二审法院上诉。作者作为永安公司二审诉讼的代理人,认真审阅了一审的全部案卷材料,仔细分析了永安公司一审中的抗辩观点及思路,以及一审法院判案的客观事实与法律依据,梳理出了本案的核心焦点是:保险人(永安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查阅相类似的案件,判决的结果均以保险人未尽到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而败诉。在庭审中,保险人很难举证保险人与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提示投保人注意,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后果作出完整解释事实与证据。法院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没有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为此,代理人将二审的抗辩的思路作了调整,重点阐述保险人(永安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究竟应当如何认定?保险法中规定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究竟应当如何理解?免责条款法律适用的条件究竟是什么?
围绕上述三个问题,代理人进行了较长时间的理论求真,精心撰写了六千多字的二审代理词。司法实践证明,要在短短的有限的庭审时间中,让法院的合议庭人员消化、接受代理人全新的抗辩观点,是不现实的。尤其对相似情形的案件已经有了判例的情况下,采纳代理人的意见更加不易。为此,代理人一方面提前将本案二审的代理词提交给法官,让法官看一下代理词,初步了解代理人的基本观点。间隔一段时间后,在开庭前,代理人与法官相约,进行面对面的思想交流、沟通。尤其针对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为二审开庭时,法官全面理解代理人的意见,庭后合议案件采纳代理人观点,奠定了可靠的基础。
代理人对本案如何认定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的主要代理意见是:
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在审理过程中对永安公司的保险代理人的谈话笔录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问题的答复》(2000年1月24日 法研[2000]5号)的精神,就简单的、机械的认为永安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判定永安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依法应当改判。
为了正确把握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精髓,代理人从法律层面对“明确说明”义务的理论依据、立法目的、内容流变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阐述。
一、法律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有明确提示告知义务,其立法的目的是:均衡保险人与投保人的信息占有,平衡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我国保险法规定:向投保人提示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予以明确说明,是保险人应尽的法律义务。这样规定目的就在于弥补投保人获取信息能力及专业知识的不足之缺陷,以使投保人对知晓其通过投保可获得的保障的范围,并进而决定是否投保。
那么,如果投保人对某些免除保险人的责任的条款已经知晓,其在获取信息上的弱势已经得以弥补,双方就保险条款的信息是平衡的,如仍允许投保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责任免除条款无效,违背说明义务制度的本旨。投保人通过对同一险种多次投保,保险人已经对其告知,再对保险人施以对免除其责任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既与立法精神相悖,对保险人而言,也过于严苛。
或者,投保人对某些免除保险人的责任的条款应知晓而不知晓,这应归结于投保人的过错,对投保人已知或应知的免除保险人的责任的条款,保险人便无需向投保人予以提示并对其内容进行说明。
二、应当充分注意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内涵变化,不能机械地理解法律、适用法律。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保险法》第17条规定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然而,该条文中尚存在“明确说明”的含义不确定,以致日后产生了诸多争议。
2000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针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请示报告》作出答复: “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2009年2月28日,《保险法》再次修改。修改后的《保险法》第17条为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及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一审法院判案的法律依据就是采纳了法研(2000)5号答复的精神,作出判决的。然而,2009年2月28日修改的《保险法》,显然对法研(2000)5号答复予以了修正。修订后的《保险法》第17条要求保险人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而不再是法研(2000)5号答复中指出的千篇一列的“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
三、正确理解2009年新修改的保险法明确说明的条款“内容”的含义,是本案是否能得到公平判决的关键。
保险法要求的保险人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的“内容”进行说明,仅是要求对经提示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含义并非浅显易懂予以解释,以使投保人知晓其含义。
1、在 2009年《保险法》修订前,最高院研究室的批复就明确进行界定时,要求对有关免责条款均要就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进行解释,而修订后的保险法则仅仅要求对该条款的内容进行明确说明,两者区别十分明显,据此可以判断,保险法中有缩小说明范围之意旨。
2、所谓说明,当然应是内容中有不清楚之处方需要说明,语言文字特点决定了很多时候一些语言是不言自明的,此种情形下,若要对这些本已“不言自明”的内容再进一步说明。可能并不可行,也不免有画蛇添足之嫌。因此,保险法中所要求的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进行说明,乃是要求对基不清楚的地方进行明确说明,如此,也可促进保险人在拟定保险条款时采用更加浅显易懂的词语进行表述,使保险条款通俗化。
3、《保险法》第17条既然要求保险人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以书面形式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其逻辑是投保人有义务对这样的书面提示予以阅读,因此,对于含义清楚即便不作解释普通社会公众均能理解其真实含义的免责条款,保险人没有必要再作额外解释。
4、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在美国,大部分州的法院都认为,如果保单写得很清楚、没有歧义、一看就能明白的话,保险人是没有积极的义务需要向被保险人进行讲解的。
四、要重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度的把握审判意见。
2005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关于全省保险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的调查报告》中明确指出:“我们认为,不考虑保险条款的性质,仅从明确说明的含义考察,最高法院的意见更加合理。但对该意见也应当准确把握。不能理解为所有的免责条款均要就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出解释。判断的关键标准在于能否达到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效果。如果条款含义清楚,普通人都能明了其含义和后果,则没有必要做过多说明,保险人尽了提示阅读义务即应当认定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对于免责条款中的专门术语,通常人不易理解的,则保险人不仅应履行提示阅读义务,还应解释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
2009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江苏法院近五年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情况调研报告》,就司法审判实践中,如何把握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度的问题,明确指出:“保险法将保险人未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设定为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规定对保险人有很强的杀伤力,往往被投保人援引作为对抗保险人的主要理由之一。法官关于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判断遂成为影响案件判决走向的决定性因素之一。
新保险法中所谓的条款内容是否包括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是否对于所有的免责条款均要就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解释。我们倾向认为,对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界定,应当随着社会发展和公众认知能力、范围的变化而变化。以机动车保险为例,上世纪90年代与现在的车辆普及率不可同日而语,在当时需要进一步解释才能使投保人清晰了解的免责条款,放在现在看可能已经被归入人所共知的社会常识。对于含义清楚即便不作解释普通社会成员均能理解其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无必要再作额外解释。”
代理人针对本案的事实,也作了充分的陈述。
1、永安公司依据保险单上双全公司对投保险种对应条款(包括责任免责部分)已经充分理解的“投保人声明”,以及双全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的事实,证明永安公司尽到了就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情形告知义务。
2、汽车发动机不能进水,是一个浅显易懂的常识。
依据一般常理,越是高档汽车,其保养汽车的知识越是丰富充实。汽车发动机不能进水,是人所共知的社会常识。无论是从字面含义,还是实质内容上,均是浅显易懂的。
3、双全公司雇驾驶员的行为,也从一个侧面证实了是知道汽车发动机进水所产生的后果。
2009年7月7日,双全公司所雇驾驶员驾驶车辆在雨水淹没的道路上行驶,当车辆驶过积水处时突然熄火。据驾驶员陈述:车辆熄火后,没有再次发动。这说明驾驶员是懂得,车辆在积水处行驶,会导致汽车发动机进水,从而导致发动机损坏的严重后果。也证明了驾驶员明知连日暴雨,雨水淹没了道路,驾驶员还驾驶车辆在积水处行驶。双全公司所雇驾驶员是有严重过错的。
致力于通过常州律所的专业协同、内外部资源整合及服务的创新引领,提供综合法律服务解决方案,为客户创造超预期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