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
作为投融资业务中近年来备受关注的问题,明股实债的复杂在于同时牵动着会计、税务和法律领域的合规性。一方面,明股实债这种融资形式的确在帮助企业获得融资、得到资金周转,进行更为优化的税务筹划;另一方面,却也粉饰了企业的杠杆率,让监管机构如雾里探花,让投资者的投资行为暴露在风险之中。
明股实债相关的争议在实践中层出不穷,其因部分在于明股实债的表现形式繁复不一,监管尺度、裁判口径也存在较大差异,致使企业与投资者在采取这种投融资业务过程中如履薄冰,有时则无所适从。本文将结合现行法律法规、个别案例,探究明股实债的法律关系本身,聚焦这种交易安排在实务中的关注点。
一、明股实债的基本含义
明股实债的文义解释,即是:一种表面为股权投资、实际上为资金债务的融资形式,类似于具有刚性兑付的保本约定。但实际上,这种过于“穿透”的定义会使得许多投融资行为都被一起装进筐里。最高院民二庭第五次法官会议纪要中明确指出,明股实债并无统一的交易模式,实践中,应根据当事人的投资目的、实际权利义务等因素综合认定其性质。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在《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中,将明股实债定义为投资回报不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业绩挂钩,不是根据企业的投资收益或亏损进行分配,而是向投资者提供保本保收益承诺,根据约定定期向投资者支付固定收益,并在满足特定条件后由被投资企业和/或原股东赎回股权或者偿还本息的投资方式,常见形式包括回购、第三方收购、对赌、定期分红等。
二、明股实债的特征
确定一项投资是股权还是债权是复杂而棘手的审理任务。既然无法对明股实债下一个删繁就简的定义,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明股实债时,需结合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及实际履约情况,通过不同的交易安排、条款设置、履行情况,对投融资双方的真实交易意图做尽可能客观的还原。一般而言,人民法院在明股实债的审理中会结合其特征,判定案涉投资是否具有债权投资的强制性和可预期性。
(一)投资人是否获取固定收益
股权投资常与“风投”相关,伴随着风险而生。股权投资与债权投资的最大区别在于,债权投资往往有固定的利息收入[1],法律规制着这种收入比例的上限也保障着投资者的本金;而股权投资的收益是不确定的,会随着企业的经营情况而变动,投资人选择的时机与条件会带来高收益或高损失。因此,投资人是否从原股东或者目标公司获得固定收益,是否与公司股东共担风险、共享收益,是股权投资与债权投资最核心的判断标准[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民终102号判决书中明确了:民间借贷合同有固定收益;而股权投资的业绩补偿和股权回购取决于目标公司的经营,在签订协议时是不确定的。是否约定了固定收益,是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之间的显著区别。
(二)是否约定明确退出期限或刚性退出条件
在明股实债交易中,投资人的目的并非取得股权;因此,不同于股权投资中触发回购条款的不确定性,债权投资往往会约定明确的回购期限或刚性的退出条件。当投资人可以在一个固定的时间无条件要求支付款项,则这种案涉资金的转移已经是债务关系中的“还款”,是债务义务的特征。投资人有权要求在到期之后还款,这种情形下,所谓的“投资人”身份也应被穿透为“债权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499号判决书中明确,回购方负有“在一定期间经过之后以固定价格买回协议标的物的义务”、且并无选择权,与投资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符合借贷关系的特征[3]。同样的认定也可见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499号的案例[4]。
而如果约定的到期日是灵活的、可变动的、可以依据新情况变更的,则该日期不是固定的到期日。非固定的到期日不能再签订合同时确定,通常有以下情形:(1)触发条件才存在到期日,不触发条件就没有到期日;或(2)触发条件时到期日不再固定,不触发条件才有固定的到期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民申3841号裁决书中,就以到期日的成就取决于未来投资人是否看好被投公司的投资价值,该条件的成就明显区别于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或所谓“明股实债”,法院以此为判定双方为股权投资关系的理由[5]。
(三)投资人的股权受让价款是否公允合理、回购人是否以固定价格回购股权
在明股实债的交易结构中,往往会以股权转让的形式进行“让与担保”,股权转让只是形式,而非实质交易。因此,投资对价与投资方受让的标的股权的市场价值是否吻合也成为判断明股实债的重要标准。明股实债中,投资人投入的资金并不与目标公司的实际股权价值相当,而是被投企业与投资方约定的融资金额。
明股实债中,回购人回购股权收益权的价格很可能是直接在投资人支付的股权受让价款基础上增加固定比例的溢价款。此时,所谓的投资人并不承担买入标的股权收益权期间的风险。[6]而如果投资人是以风险投资的模式安排、投入资金的,法院会推断双方并非在所有情况下都期望债务人还款,据此认定股权投资。
(四)投资人是否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的实际治理
在真实的股权投资交易中,投资人受让股权的目的系在于取得标的公司的股权,并行使与投资人所持股权比例匹配的股东权利,相关的包括表决权、分红权等;即使投资人所持股权比例尚不足以实际影响公司日常经营的决定,也应以审查、审批、通知等方式参与到公司管理、治理中。如果受让方在取得股权后并未实际参与标的公司的经营管理,未实际行使作为股东的权利,而是追求以固定收益返售股权。实际表决权与管理权的缺位,表示双方的关系可能是债权债务关系[7]。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申7050号裁定书,此处股东权利的行使要看投资人是否参与了目标公司的实质性经营活动,需要投资人举证证明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工商变更与否不是实质性依据[8]
(五)所投资金面临的风险
在债权投资中,为了保证借款本金能够按时清偿,往往会要求被投资人提供各样担保,例如抵押、质押或者连带责任保证等等担保措施,以确保投资人获得固定的、可预期的收益。该类担保措施明显与股权投资的实质相悖,通常被投企业更可能是个拥有庞大固定资产等所有者权益的公司;而在股权投资中的投资人,更多的会关注目标公司的成长性。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10号案例中,法院判决书中就认定,股权投资中融资方不应对投资人负有支付义务,故而商铺抵押、股权质押手续与投资人所称的股权投资性质相悖[9]。
其次,在没有收到还款时,债权人通常会选择起诉、保全、强制执行、或强制清算公司的业务及资产等催收机制来收回所投资金。而股权投资中的股东即使提起了股权回购之诉,也会克制地采取如强制清算公司的业务以及资产、长期保全、冻结公司的实际经营账号等措施,以避免对目标公司的实际经营造成重创;一旦被投资企业违约,股权投资人的所投资金相较之下会面临较高的风险。
(六)各方在涉案协议、履行过程中的意思表达,是否签订其他协议或在财报等文件中以文字性描述表明真实的交易目的
在交易的履约细节中,投资期限届满后,如果投资人在之后签署了类似债务确认协议,还在其中使用了偿还借款等表述,则极易被界定为债权。投融资双方对待资金的态度和处置行为也会反映在双方后续签署的相关文件和协议上。例如,银行单据的备注、附言,收款收据的收款事由,相关投资在会计簿上是否有计入注册资本,纳税申报表,往来函件和对第三方的陈述等文件中的表述,以及该笔投资交易是否与本公司其他明确的借款有着相似的利率等。从投资前对公司价格的评估,到投资中的所投资金的实际使用、投后退出的一系列过程中,所有的文字和行为都会成为反映双方真实交易意图的佐证。
(七)是否进行股权权属转移,如变更股东名称、工商登记,是否涉及外部第三人的利益
由于股权具有劣后于债权受偿的特征,从内外维度来看,当涉及投融资双方外的第三人利益时,法院倾向于将投资人出资认定为股权投资,优先保护外部第三人的利益,劣后保护投资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终35号判决书中就明确了,如果案涉争议牵涉第三方,则在考察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还应考虑合法合理的外部利益。[10]因此,从商事外观看,假如股权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即对外部第三人、尤其是涉及外部债权人时产生登记对抗效力,法院在认定明股实债的时候慎之又慎,只有少数案例在投资人已经进行工商变更后仍被法院认定为明股实债。
三、司法案例中涉及明股实债认定的交易模式
(一)固定利润分取式明股实债
投资方在以股权形式投资于标的公司后, 与标的公司(也可能同时与标的公司其他股东)约定无论标的公司盈亏与否, 投资方都从标的公司分取固定利润, 不承担标的公司的亏损。此类交易结构实质是试图将投资方与标的公司之间的股权关系直接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
从现有案例看,创设股权收益权之类的非法定物权为交易标的,其本质通常是为了获取固定本息。因此,此类以股权收益权为交易标的创设的转让及回购,人民法院往往认定投资方与股权收益权转让方之间为借款关系,或参照借款关系予以处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辽民终1648号判决书中就明确认定,一旦确定投资人的真实意思是取得固定收益而非成为真正股东,则往往存在明股实债问题,构成虚伪意思表示中的隐藏行为[11]。
(二)股东/公司回购式明股实债
投资方在对标的公司进行股权投资的同时, 与标的公司或标的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他关联方等相关主体订立约定,约定在某一期限届满后或约定情形触发后, 回购方即应按照固定的溢价率受让投资方所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或者对投资方的投资损失给予金钱补偿。
司法实践中往往结合上文中明股实债的特征,否定股权关系的效力并认定隐藏的意思表示的效力[12]。同时,当案涉协议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法院也可能不会直接以明股实债去否认协议效力,而是认可当事人之间如股权回购、业绩补偿的协议安排效力,肯定各方在交易文件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民终724号[13]案例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粤民终859号[14]案例中,均在案涉投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尊重了投资协议的有效性和当事人的交易安排。
1.回购式明股实债与让与担保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明股实债引发的争议往往与股权让与担保的争议问题交错重合。根据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71条、第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8条的规定,让与担保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在这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无效,但原回购方对债权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仍然有效。
2. 回购式明股实债与对赌协议
(1)区分于明股实债的对赌协议
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在对赌协议中,基于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设计了利润补偿和股权回购式的约定。对此,需与明股实债类的回购做出区分。明股实债本质上是债权关系,投资人始终享有的都是债权,投资目的在于担保主债权实现或者到期还本付息、取得固定收益。对赌是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内容的股权性融资,本质上是股权关系。对赌条件触发并不当然导致股权向债权转化,而是有赖于投资人行使要求回购义务人回购股权的选择权,选择权一经行使则在投资人与回购义务人之间形成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但若投资人怠于在约定的期限内行权,则可能导致失权。在(2020)最高法民申2759号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在商事投融资实践尤其是私募股权投资实践中,在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成就时投资人有权选择要求回购是普遍的做法。利润补偿和股权回购约定本身也是股权投资方式灵活性和合同自由的体现,而非是“明股实债”[15]。
对赌投资人的投资目的在于股权投资,获得股东地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谋求股权升值。回购条款的触发往往与目标公司经营业绩、能否上市或约定的条件有关。因此,对赌协议所约定的对赌目标越难以达到、回购条件越容易满足,对赌协议被认定为借贷关系的可能性也越大,此时的对赌协议更靠近明股实债。
《九民纪要》第5条规定,当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无法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但投资人主张由公司实际履行回购条款时(即公司需要按公司法、投资协议和章程的规定履行减资程序),人民法院应根据其是否符合公司法“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和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予以审查、裁判。在著名的“华工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再62号判决书中就践行了上述司法精神,肯定了股东一致通过的章程属于《公司法》中允许股份有限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的情形,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应当履行合法的减资途径[16]。
四、明股实债的法律后果
(一)投资协议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6条及前述《九民纪要》、《担保解释》中关于让与担保的约定,当投资行为的被认定为明股实债,性质上便不再是股权投资,而属于资金融通的债权行为,债务人应当返还投资本金。
对于金融机构而言,由于投资的范围和数额往往比较大,甚至有构成职业放贷的风险。在金融强监管的背景下,一旦投资协议被认定无效,明股实债相关的交易安排即会落入“以金融创新为名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的民间借贷行为的定义中。2021年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了金融机构的资金融通行为也属于其适用和调整的范围。以私募基金为例,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私募股权基金应进行股权投资。如其投资最终被认定为“明股实债”的债权性投资,则私募基金管理人除承担民事责任之外,还面临着因违反金融监管秩序、违反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则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和纪律处分。
(二)收益比例受限
2020年,最高法院对2015年出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行了修订,改变了之前民间借贷利率按照年利率24%、36%划定的“两线三区”,将法定利率最高上限调整为同期LPR的4倍。如果投资行为被认定为“明股实债”,合同约定的投资回报在性质上就是民间借贷利息,其司法保护上限将受到4倍LPR的限制。过往的司法实践中,已有此做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532号案中,最高法院将案涉合同性质认定为明股实债后,依照旧司法解释的利率保护上限对投资方主张的利息仅在本金24%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目前,投资合同约定的回报一般都比较高,一旦被认定为明股实债,在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已大幅下调的背景下,预期收益将大大压缩
五、实务操作要点
在实践中,复杂的商事交易安排往往源于投资人对于自身资金安全的保障需要,希望能以相对固定的收益退出项目。基于上述,为降低包括私募基金、信托等金融投资被认定为明股实债的风险,在实务操作中自始至终贯彻股权投资属性。我们建议投资人注意以下要点:
(一)在投资协议中明确投资属性,在履行中前后一致并注意留痕
投资人应当在投资协议中明确股权投资的属性,明确投资金额、投资价格、投资股权比例等基本要素。
确定交易模式后,在与其他交易方磋商过程以及实际的收益分配中,投资人应注意通过函件、决议、交易文件、财务账册、会议纪要等书面形式明确股权投资的真实用意,避免日后因合同法律性质等因素产生不必要的争议。
(二)设置不确定的退出条件,避免明确退出期限或刚性退出条件
投资人应当将退出条件与不确定的事项挂钩。退出条件的触发设定应当符合目标公司实际情况、具备实现的可能性,避免被认为对赌条件实质上消除了所附条件的不确定性,使投资收益变为投资方获得的固定收益,以致增加了与明股实债之间的相似性。
如果投资人希望以相对固定的期限退出,可通过设定较容易触发的退出条件、同时约定多项退出的条件等方式,降低被认定为债权的风险。例如可约定:“目标公司业绩未达到特定指标、目标公司债务违约时投资人均可退出;如投资期限已达3年,投资人亦可选择退出。”
(三)设置的退出价格应与目标公司实际经营相匹配,避免以固定利率实现投资盈利的模式
为避免要求回购义务人无条件按照固定的溢价率支付固定金额作为回购价格、产生刚性兑付之嫌,当投资之初设置触发退出条件时的回购价格,投资人也应尽量基于目标公司估值的调整,使其匹配目标公司在投资期间实现的财务性指标、经营性业绩指标、或非经营性目标。如涉及国资等必要情况时,还可能需要履行审计评估、进场交易等程序。股权投资中投资人作为目标公司股东,依赖于公司的经营获得收益并承担风险。因此,实践中即使约定了固定利率,也大多在6-8%间。设置回购价格是在发生重大不利事项时保护投资权,而非以高昂利率获得确定收益。
(四)积极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投资人应通过参与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方式积极行使股东权利,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除了委派董事,还可通过对重大交易事项发表意见、掌控目标公司证、章、照、账户,委派财务人员,定期清查交易及资金使用情况,对重大支出进行审批等方式介入管理。即使投资人所持股权比例尚不足以实际影响公司日常经营的决定,也应以审查、审批、通知等方式参与到公司管理中。此不仅能降低被认定为债权的风险,也有助于投资人的资金安全保障。
同时,不论基于股权投资的要求还是出于对抗善意第三人保护自身权益,在股权投资行为完成后,投资人均应当及时要求修订公司章程、载入股东名册、完成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从商事外观主义上成为标的公司的股东。
(五)投资时的股权转让价款应符合股权的实际价值
在确定投资价格之前,投资人应对目标公司进行充分的尽调工作,并适用合理的投资模型确定股权的实际价格、市场价格以及未来的价值上升空间。如果目标公司的股权价值和拟投入金额不对等,可考虑通过股东借款、转让、增资等方式混合投资,防止股权转让价款或增资价款与股权的实际价值差距过大。
结语:
《礼记·大学》有云:“安而后能虑,虑而后能得。”伴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企业融资需求日益增长,传统的融资方式在现行的监管及合规要求下,已无法满足部分企业的融资需求。在金融监管需要、投资人资金安全需要以及企业资金需要三者的利益平衡下,明股实债在金融交易中戴着镣铐产生了。大风泱泱,大潮滂滂。与所有金融创新一样,金融监管与利益博弈时移势易、影响因素众多,实践中令专业人士介入无疑是明智之举。
[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102号判决书:“对于时空汽车公司关于案涉融资协议属于“明股实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案涉对赌协议约定的业绩补偿和股权回购能否成就取决于目标公司的经营,在签订对赌协议时是不确定的,与民间借贷合同中的固定收益存在显著的区别。本案不应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时空汽车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初217号判决书:“固定性收益系债权性投资的最为重要的特征。投资人是否从原股东或者目标公司处获得固定收益,该项固定收益是否已经实际履行,是界定双方之间是否是明股实债的重要因素。”
[3]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499号判决书:“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出让方中城和实公司在回购交易中负有在一定期间经过之后以固定价格买回协议标的物的义务,中城和实公司对于是否买回并无选择的权利,而回购的价格也不考虑目标公司的经营状况,固定为年收益率11.8%。因此,从合同当事人所追求的效果意思来看,中城和实公司一方所追求的是获得融通资金,汇薪基金公司一方所追求的是获得固定的本息回报,符合借贷关系的特征。”
[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499号判决书:“本院认为,综合判断本案所涉系列协议的签订背景、目的和内容,在钟易良、联胜投资及世瑞公司之间形成“名股实债”法律关系。理由如下:……第三,钟易良在明确的投资期限内享有固定的投资收益,该收益不与世瑞公司的经营业绩相关,具有明显的债权投资特征。”
[5]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3841号裁定书:“根据《补充协议》,中小企协对铁观音集团并非享有纯粹意义的普通债权,而是《补充协议》所明确约定的“可转债性质的股权投资”。是否转化视中小企协是否看好铁观音集团是否具有投资价值而定,该条件明显区别于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或所谓“明股实债”。”
[6]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907号判决书:“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标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对价并无符合市场价值的证明,协议第六条又约定安信公司向天悦公司返售的标的股权收益权对价系直接在其支付的买入对价基础上增加固定比例的溢价款,安信公司并不承担买入标的股权收益权期间的风险。”
[7]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532号判决书:“国通公司虽经工商变更登记为缤购城公司股东,但缤购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国通公司实际参与了缤购城公司的后续经营管理。……缤购城公司据此主张涉案款项并非借款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8]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民申7050号裁定书:“事益公司工商登记虽变更付丽华为公司股东,但事益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付丽华参与了公司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付丽华不参与事益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投入的资金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的收益,该1300万元名为投资,实为借款。”
[9]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10号判决书:“因《合作协议》中江峰房地产公司对新华信托公司不负有支付义务,该合同项下办理的在建商铺抵押和股权质押没有设定担保的主债权存在。江峰房地产公司庭审中主张《合作协议》的性质应为股权转让合同,这与当事人签订《合作协议》并办理相关担保财产的抵押、质押手续的意思表示不符。”
[10]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35号判决书:““明股实债”的性质是债权投资还是股权投资,素有争议。在此问题上,应当区分内外部法律关系,在案涉争议本身不涉及第三方利益的情况下,通过考察当事人的投资目的以及实际权利义务安排等因素予以判定;如果案涉争议牵涉第三方,则在考察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还应考虑合法合理的外部利益。这意味着投资人不能任意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投资性质,仅获取收益,而排除所有风险。”
[11]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民终1648号判决书:“八维公司上诉理由中亦作出论述,一旦确定投资人的真实意思是取得固定收益而非成为真正股东,则往往存在名为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实为借贷的问题,构成虚伪意思表示中的隐藏行为。即此时存在两个行为,名义上的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属于虚伪意思表示。如前所述,本案已认定为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借贷,股权转让属双方当事人通谋虚伪意思表示。”
[12]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20)浙0502民初5498号判决书:“本案中,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湖州旅投公司以所持第三人浙江山屿海幸福城公司股权比例享有固定回报,且不参与第三人浙江山屿海幸福城公司实际的经营管理,也不承担第三人浙江山屿海幸福城公司的经营亏损,而第三人浙江山屿海幸福城公司亦按约将每年的固定收益支付给被告湖州旅投公司。《项目合作协议》还约定在第三人浙江山屿海幸福城公司三年建设经营期满后,被告湖州旅投公司可申请原告浙江山屿海公司回购其所持的第三人浙江山屿海幸福城公司的股权,回购价格=本金×〔1+6%×持股天数/365〕-以前年度获得固定收益总额。故被告湖州旅投公司对第三人浙江山屿海幸福城公司的投资目的是获得固定投资回报,而非取得目标公司股权。被告湖州旅投公司并不承担目标公司经营风险。各方还在协议中约定了回购条款。上述约定为典型的债权投资,故双方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虽名为股权投资实质双方间形成的系债权。”
[13]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民终724号判决书:“各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股权投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迦明公司与同济堂药房公司、鲍林莉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约定,违约方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其他方的损失。本案诉讼系因同济堂药房公司、鲍林莉等违约引发,迦明公司支出的相应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系其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合理损失的范畴,违约方同济堂药房公司应予赔偿。”
[1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粤民终859号判决书: “《增资扩股补充协议》中张福根、李兆斌、李恒江与新开发投资企业关于股权回购条款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欧美克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有效,符合法律规定。”
[15]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759号判决书: “根据《投资协议》关于固定收益和股权回购之约定可知,该《投资协议》实际上是典型的股权投资协议。在商事投融资实践尤其是私募股权投资实践中,投融资双方约定,由融资方(包含其股东)给予投资方特定比例的利润补偿、按照约定条件回购投资方股权,投资方不参与融资公司具体经营管理的情况非常普遍,这也即是所谓的对赌条款。利润补偿和股权回购约定本身也是股权投资方式灵活性和合同自由的体现,而非是通联公司所主张的明股实债。”
[1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再62号判决书: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公司法》原则上禁止股份有限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但同时亦规定了例外情形,即符合上述例外情形的,《公司法》允许股份有限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本案中,扬锻公司章程亦对回购本公司股份的例外情形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并经股东一致表决同意,该规定对扬锻公司及全体股东均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已明确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可减少注册资本回购本公司股份的合法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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